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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经假”在山东实施,广大女同胞不要太羡慕嫉妒恨了

2019年03月02日 8876人阅读 返回文章列表

提起“月经假”,相信几乎所有女性朋友都会一面倒地支持,期盼已久。事实上,在大姨妈来的时候,女性确实会很不舒服,如果合并有痛经,还要上班、值班的话,用“比死更难受”来形容也一点不过分。



然而,这么一个谁都想要的假期和福利,在当前的法律法规下并不能很好地落地实施,只能成为上班族女性的一种奢望。



3月1日,《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正式施行,其细化了女职工特殊时期劳动保护措施。在国家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三期”保护基础上,增加经期、待孕期、围绝经期(即更年期)“三期”保护。



也就是说,“月经假”终于有了法律的支撑。其他省份的女性朋友可不要太羡慕嫉妒恨了。



具体要点如下:




痛经或月经过多,可申请休息


围绝经期:《办法》明确提出,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围绝经期综合征不能适应原安排的劳动,申请调整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能够适应的其他劳动。



痛经:《办法》还要求对经期女职工给予保护,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长久站立、行走劳动的,适当安排其工间休息;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痛经或者月经过多,申请休息的,按照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



待孕:待孕女职工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给予保护。




用人单位不得限制或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


用人单位不得有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



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其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予以辞退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女职工和哺乳期女职工加班、上夜班


办法明确,要对孕期女职工给予保护,不安排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不能适应原安排的劳动的,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将其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怀孕不满3个月并且妊娠反应剧烈的,在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每天在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休息不少于1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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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期女职工上班确有困难申请离岗休息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




增加女职工产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


产假方面,办法明确,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依法增加女职工产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用人单位可以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按照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女职工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期间享受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女职工哺乳权益进行明确


办法还对女职工哺乳期权益进行明确。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女职工每天的哺乳时间可以一次或者两次使用,哺乳时间不包括必要的往返路途时间;女职工从事有定额考核的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扣除其哺乳时间相应的劳动定额。



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围绝经期综合征不能适应原安排的劳动,申请调整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能够适应的其他劳动。应当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将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纳入集体合同;集体协商应当邀请女职工代表参加。




女职工多的单位要配备女职工卫生室、哺乳室


办法提出,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配备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或者哺乳室等设施。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有关单位在处理对女职工的性骚扰事件时,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用人单位应当每1至2年组织一次女职工妇科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每1至2年组织一次女职工妇科检查;在劳动时间内组织检查的,将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鼓励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为女职工提供健康知识讲座、心理咨询等服务,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和组织投诉、举报、申诉或者申请调解、仲裁。



企业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其工会组织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其工会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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